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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科技局、商务局、财政局、税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和《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省科技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对《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山东省商务厅 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1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和科技部火炬中心《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指引(试行)》(国科火字〔2017〕227号)有关规定,为提升全省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能力,规范做好全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辖区内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申请、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山东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境内注册的法人企业; (二)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四)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和服务贸易类业务,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采取集中申报、统一受理、定期评审、公开认定方式,按年度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申报通知,明确相关要求。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内容的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登录“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进行注册登记,在线填报《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复核)申请表》,并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同时将纸质材料报送至所在的设区市科技局。设区市科技局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设区市科技局报送至省科技厅。 第九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联合进行评审,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名单,在省科技厅网站向社会公示五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联合发文认定,并将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名单及有关情况通过科技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在每年5月30日前在“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填报企业年度信息表。同时,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在商务部“服务贸易统计监测管理信息系统(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应用)”中填报企业基本信息,按时报送数据。 第十一条 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有效期三年。资格期满当年内企业可提出复审申请,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企业进行复审。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科技局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做好跟踪管理服务。企业发生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等情况,应在15日内通过“全国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业务办理管理平台”提报企业核心信息变更申报表,并同时将纸质材料报送至所在的设区市科技局,各设区市科技局会同同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提请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审核。经审核如不再符合认定条件,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提请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和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复核。经复核确认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取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现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的,或累计两年未填报企业年度信息表的。 第十五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取消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企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自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纳入科研诚信记录,由认定部门实施联合惩戒,且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负责认定工作的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附件: 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 |